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的期限为7日,自评估机构收到修正意见之日起计算。
评估机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未根据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当事人缴纳。当事人缴纳评估费用后,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评估或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含按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意见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下同)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该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双方的评估报告均得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的产权调换价格以双方经鉴定认可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之和的简单算术平均值确定;其中一方的评估报告存在本办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以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另一方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 条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对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在申请裁决时向裁决机关委托组建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预交。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且对对方提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各自预交鉴定费用。评估结果异议方未交纳鉴定费用造成对评估结果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对所提评估结果异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鉴定评估结果异议成立的,鉴定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经鉴定异议不成立的,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承担。
评估结果异议成立,造成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的,委托方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质证、鉴定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办理证据保全、重新评估、鉴定、公告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超出拆迁期限,因前款规定事由造成搬迁期限可能超过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裁决机关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书,并加盖印章。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身份;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四)裁决决定;
(五)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