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
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作出如下修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