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提出的投诉,监督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投诉内容明显不实的;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无法查证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投诉内容不是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应行政监督活动的。
第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员。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监督机关及承办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压、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四)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得向被投诉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初步调查,并根据初步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入处理程序。
第十条 经初步调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监督机关依法发出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违法违规行为比较严重,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以及上级监督机关交办的投诉,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承办人员按照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提交投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三)调查报告经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监督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
(四)承办人员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