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实行推广机动车清洗设备先进技术、采取循环用水等节水措施、提倡使用再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原则。
第六条 (用水标准)
机动车清洗用水标准按照以下机动车类型规定:
(一) 客车
1、小型客车(载重量一吨以下),每次30公升;
2、中型客车(载重量二吨以下),每次50公升;
3、大型客车(载重量四吨以下),每次100公升。
(二)货车
1、小型货车(载重量一吨以下),每次45公升;
2、中型货车(载重量二吨以下),每次75公升;
3、大型货车(载重量四吨以下),每次120公升;
4、特大型货车(载重量四吨以上),每次150公升。
(三) 特种车辆
特种车辆清洗用水标准参照其相应载重量标准规定。
第七条 (安装计量水表)
机动车清洗应当单独安装计量水表。
第八条 (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下列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1、拥有50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
2、清洗机动车日均50辆次以上或者清洗机动车月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
3、机动车清洗单位(站点)。
用水单位安装的循环水处理设备必须选用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产品。
第九条 (用水申请)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清洗用水计划申请。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书面告知审批结果。
机动车清洗企业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时,还应当提交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事后备案证明。
第十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按照《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 擅自转供、私接水源进行机动车清洗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