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
水利厅、省环保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等五部委
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计价格[2003]99号 二00三年二月九日)
各地、州、市计委、财政局、建设局、水利局、环保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
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515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价格的管理权限,按照经省政府批准由云南省计委印发的《云南省水价管理暂行规定》(云计价格[2001]1263号)执行。即:各州、市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价格,由地、州、市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地州市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报地、州、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以下城镇供水价格授权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执行。授权地州市或县(市、区)审批的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价格,均应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水价改革方案出台,应按国家计委《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等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二、城市供水价格改革要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污染相结合,保持城市供排水各个环节科学合理的比价关系。既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当前城市供水价格偏低的矛盾,着眼于加大环保力度,促进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又要处理好水利工程水源和城市供水价格及兼顾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和完善以节水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
三、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费标准要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对已投资在建并能在三年内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设施,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适当的污水处理费,作为补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全省县城以上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在2006年底以前建成投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