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矿许可证期限低于6年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内缴清;
(三)第一年度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总额的30%,第二年度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总额的40%。但100万元以下的采矿权价款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交清。
第二十六条
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专户存储,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出让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建设需要,需要提前收回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予以合理、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11有权收回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本应纳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以协议或行政审批方式出让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纠正。对违法出让矿业权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实施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竞买资格或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