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地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矿业权无争议;
(三)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地有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矿业权无争议;
(三)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四)矿产地的矿产储量按规定的权限评审认定;
(五)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经贸、林业、安全生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拟订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其制订的出让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委托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探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区块单元的地理位置、行政隶属、经纬度坐标、出让勘查的矿种;
(二)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及工作成果;
(三)出让方式及底价或保留价设定;
(四)支付出让价款的方式及期限。
(五)其它有关事项。
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应的地质矿产概况;
(二)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四)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_
(五)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六)与土地、山林、道路等相关权利人的协商方案;
(七)招标、拍卖或挂牌底价或保留价;
(八)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九)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和上储表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以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的依据。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款以外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2人以上矿业权评估师评估,作为确定出让底价的依据,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