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做好矿区规划,实施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储备,合理布设探矿权、采矿权,控制总量,调节供应,适应需求。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的年度工作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或矿种的探矿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一)
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已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表且无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矿产地;
(三)石灰岩、大理岩、硅线石、高岭土、叶腊石、萤石、陶瓷矿、长石矿、白云岩、硅灰石、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各类雕刻用工艺石(含寿山石)等非金属矿种;
(四)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公告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区块单元;
第九条
新设置采矿权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但由探矿权人直接申请取得的采矿权除外。
建筑用石料、饰面石材、砖瓦土、砂岩不设置探矿权,直接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双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审批机关收取采矿权价款。其采矿权价款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由探矿权人直接申请取得的采矿权需延续开采的,不收取采矿权价款,可以直接办理延续开采手续。
延续出让协议不成的,由审批机关收回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