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造成招标失败并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下同)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充分考虑和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第八条 实行委托代理招标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印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
第十条 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有形建筑市场保管,有形建筑市场应于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原封退还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和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要求提供代理服务;
(二)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招标工程的工期;
(四)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或工程控制价格严重错误;
(五)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六)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七)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