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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非破损抽样检验和检测。抽测结果与设计要求不符或对质量产生怀疑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检测报告责令有关责任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质量行为信用档案且定期发布,并作为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资质年检、任职资格、晋级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监督费,并填报下列文件资料: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件;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完毕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确定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或质量监督小组,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依据建设工程特点、施工图设计文件,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状况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方案),并按监督计划(方案)执行监督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桩基工程施工、地基验槽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施工许可证,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相关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质量进行检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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