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对重点部位的施工和隐蔽必须实行旁站监理。配合建设单位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及不合格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应及时制止,督促责任方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时,应配合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七)建设项目监理资料齐全、准确,归档完整及时;
(八)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施工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越级承包、转包、非法分包,承包手续及合同齐全、有效;
(二)建设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度健全,各项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项目管理人员符合有关规定,且专业配套、分工明确、持证上岗;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合理、完备,并组织实施;
(四)执行班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按规定程序组织自检;隐蔽工程隐蔽前应通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隐蔽验收,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等按规定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禁止和有权拒绝使用;
(六)工程技术档案真实完整,质量资料齐全、准确;
(七)发生质量事故应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格,试验检测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并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现场监督,对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督抽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