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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2003年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使制定邯郸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邯郸市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和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位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遵守立法法确定的基本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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