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厅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经厅审核后,由省财政厅直接受理。
省建设厅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本厅负责,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省财政部门或省建设厅报告并由其受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手续的程序:
(一)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省建设厅;
(二)省建设厅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在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省建设厅收回。
第十五条 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省建设厅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厅直属企事业单位及以下单位备案项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