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5日)宣布失效湖南省物价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湘价函[2003]22号 2003年3月4日)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再次明确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有关问题的函》收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23号)的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在同一工商管理所管辖范围内,对同一经营者在收取了个体工商管理费后,不得再收取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对前店后厂、加工后在异地属其他工商管理所管辖的市场租用门面销售的,对加工场所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异地市场缴纳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
三、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个体管理费,原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