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
《浙江省定价自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价法[2003]75号 2003年2月27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各地贯彻实施《浙江省定价目录》中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浙江省定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中的有关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未明确列入《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除省物价局行文授权管理,以及根据《目录》说明第二条的规定专项授权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外,均应实行市场调节,各地、各部门不得截留定价权。
二、对明确列入《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原定价权属市、县(市、区),现定价权改属省物价局的,各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浙价法[2002]344号)文件规定,报省物价局审批;在省物价局批复之前,暂按原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
三、民爆器材的销售价格和运杂费率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同级定价。民爆器材的配送服务费属《目录》所列的“重要的专业服务”的定价范围,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同级定价。
四、公路客运票价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其中,营运线路起止点在县内的公路客运票价授权县(市)人民政府定价;营运线路起止点跨县(市)、跨市或跨省的公路客运票价授权该营运线路始发地市人民政府定价。
五、根据《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的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实行政府定价,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同级定价。根据《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对公墓收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具体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28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