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行同业协会
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公约
( 2003年3月11日)
为了维护会员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资产安全,营造宁夏辖区内良好的信用环境,共同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特制定本公约。
第一条 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制裁工作由宁夏银行同业协会组织,协会设立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其职责是:确认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人名单。
第二条 各会员单位对需列入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名单的,应向协会秘书处申报。秘书处提交专家委员会会议确认,报经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审查后,提请债权行长联席会议审定。
债务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对其制裁措施分别采取:发布警告、内部通报、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停止一切金融服务等。
第三条 债务人(含关联债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一)债务人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具有一定偿债能力,但故意拖欠贷款本息,或以各种理由抵制债权银行落实其债权,包括不认帐、不认还,不在债权银行相关的债权证明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等;
(二)债务人取得银行贷款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接受债权银行对其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或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资产,终止与债权银行的信用往来,故意躲避偿还债务的;
(三)债务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的规定,未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借改制(包括: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变更法人实体或名称、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重组、合资、合作、出售或转让、租赁、破产等)之名,低价出售或转移有效资产,或拒绝承担以前的担保责任,致使银行债权悬空的;
(四)债务人通过破产形式出售有效资产,所得资金不依法偿还银行债务;
(五)对债权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的抵押物,未经同意而实施出售(转让),导致保全措施遭到破坏的。
第四条 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者在受制裁期间,各会员行不得为其开立新帐户;或发放新贷款(含展期、承兑商业汇票);或其他金融服务等。
被制裁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重新担任其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的,各会员行对该企、事业法人均不得发放贷款,并应向其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严格执行人民银行《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债务人多头开户的要依法全部撤销,不得隐瞒被制裁债务人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