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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
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2003]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于2003年在全省开展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批和管理,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级各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进行清理整顿。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
  (一)一律取消下列收费、基金、集资项目:(1)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3)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4)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
  (二)认真清理下列乱收费行为:(1)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2)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重复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3)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修理厂、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4)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费;(5)擅自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所属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6)各种摊派行为。
  (三)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
  (四)各级政府及财政、物价部门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收入要按规定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路执法部门的财政经费,严禁将财政拨款与收费罚款上缴挂钩。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六)交通、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协调配合,认真治理超限超载,促使运输市场良性循环,减少对运输车辆的收费罚款。省经贸委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生产厂家的管理和指导,严禁“大吨小标”车辆出厂,严禁非法改装车辆。公安交管部门要通过年检等手段对已投入使用的非法改装和“大吨小标”车辆进行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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