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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九)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十)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六条 下列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所用的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数量按每批数量的3%抽取,且不少于一组(件)。
  (一)用于水暖安装工程的管道、阀门;
  (二)用于电气安装工程的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配电箱(盘)。
  第七条 建筑工程装饰材料的见证取样的范围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控制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执行。数量按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样人员应由施工单位具备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见证人员应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具备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接样人员应由检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见证取样计划,并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认可。建设单位负责人或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见证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书面授权取样人员,并将授权书、见证取样计划通知检测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十条 取样人员在取样前,应通知见证人员到场见证。取样后应填写见证记录,送样人员与见证人员共同送至检测单位,或由见证人员封样后,由送样人员将封装试样与见证记录送检测单位。封样应按规定作出标识、封志。
  第十一条 接样人应检查来样的标识、封志、外观等情况,并签署见证记录。对试样的规格、数量、养护条件等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拒绝接样。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见证记录与试验报告一并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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