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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云政办发[2003]27号 2003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地震局和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受灾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地震灾区恢复建设规划方案,提出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计划相关项目意见,报送省抗震防震指挥部。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审核并确定计划项目的建设性质,工程规模和投资,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恢复建设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中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恢复建设工程计划项目下达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计划项目所确定的建设性质、工程规模和投资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计划项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报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地震灾区震损房屋(除民房外)的震害评定作出书面鉴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按权限对震损房屋的拆除或者加固进行审定:
  (一)不到1500平方米的房屋,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1500平方米以上不到3000平方米的房屋,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由省抗震防震指挥部办公室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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