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预防兽用生物制品风险评估制度。凡在我省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含进口总代理商)必须向省农业厅提交以下材料:
1.生产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中国的总代理商)的资质证明(兽药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证以及中国兽药监察所出具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复印件;
3.产品中文说明书、主要生产工艺和毒株特性介绍文件;
4.新产品还须由省动物防疫机构指定的单位出具的安全性、免疫效果验证报告;
5.产品质量承诺书、销售人员资格情况证明;
6.产品样品。
省农业厅在接到上述材料后,要立即进行审核,并在15天内作出答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加贴“浙江省专用疫苗”标签。
第八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全省兽用生物制品市场的质量跟踪和监督管理。对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未加贴“浙江省专及疫苗”标签,私自营销的;
2.实行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我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秩序的;
3.用户使用后,造成严重不良反应或免疫效果未达到质量标准规定要求,经动物防疫机构调查核实的;
4.引发疫情,造成经济损失,经动物防疫机构调查核实的;
5.其他违反兽用生物制品和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在供应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如违反法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省农业厅将依法吊销其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其上一级动物防疫机构直接代理。
第十条 研制单位研制的中试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农业部定点的生物制品车间内生产,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组织在指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实施,省动物防疫机构要及时做好中试产品的质量监测和情况收集。
第十一条 各级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必须对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记录。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要核查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