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畜牧中心:
现将《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非法经营、制售兽用生物制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动物疫病的有效控制,推动畜牧业健康发展。
附件:《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确保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
兽药管理条例》、《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号令)、《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主要指兽用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三条 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实行省、市、县(市、区)各级动物防疫机构专渠道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供应。供应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取得由省农业厅批准核发的注明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经营区域范围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下述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组织订购,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必须向省动物防疫机构订购,不得自行订购:
1.国家和省动物防疫机构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疫苗;
2.原种场、祖代种畜禽场所用疫苗;
3.动物防疫监测诊断用抗原、抗体。
第五条 县级动物防疫机构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如因防治工作需要本市内跨县级区域调剂的,需经当地市级动物防疫机构同意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并报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跨省、市行政区域间的调剂,需经省动物防疫机构同意。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实行计划管理。各县(市、区)动物防疫机构必须在规定期限前将下一年度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计划上报市动物防疫机构,市动物防疫机构将全市供应计划汇总后,上报省动物防疫机构。临时增补计划需提前一个月向省动物防疫机构上报,省动物防疫机构根据全省计划使用量,制定相应组织供应管理办法,确保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的及时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