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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监察厅关于实行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制度的实施。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核发。在石家庄市的省直、中央驻冀单位向省物价局申领;其他的中央和省(市)驻各市、县单位的,向所在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
  第六条 以部门或单位申领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其人员必须参加并通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考核,其合格者才予颁发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的费用在培训费中列支,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七条 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丢失或损坏的,所在单位应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书面做出丢失、损坏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的档案管理工作,认真做好编号、造册登记,并做好有关资料的存档、备查工作。
  第九条 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具有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资格人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进行培训考核。原则上每三年必须参加一次物价业务培训,在大的价格政策调整和大的价格项目出台时,可临时进行专项政策培训。
  第十一条 收费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收费;
  2、必须执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持证亮证收费;
  3、必须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4、填写收费票据必须写清收费项目、标准、计算单位、数量、金额,并加签收费员标识;
  5、对持有登记卡(薄)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
  对不履行上述职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收回已发给的收费员证,交费单位或个人可以拒付,并可向价格检查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物价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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