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3]11号 2003年4月2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个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2002]85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具体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输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人)。
(二)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三)实现新增岗位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