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招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出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明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和市区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发布的《
石家庄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