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3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