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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

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规范城市灯饰建设、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灯饰,是指为美化城市容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建(构)筑物、临街门店、牌匾上设置的光源及其设施。
  城市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主管城市灯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区城建部门在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灯饰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文物、电业、工商、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
  城市灯饰规划和相应标准应当公布。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四)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五)广场、开放性公园、名胜古迹景区等;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
  第六条 前条(一)、(三)项所列范围以及城市标志性公共建(构)筑物、主要广场、名胜古迹等的灯饰设计方案应当经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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