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京发[2003]91号 2003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费率的管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国保监会《
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26号)、《
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2]87号)和《关于印发〈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2]95号)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以下简称
“条款费率”)是指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拟在北京地区执行的条款费率。
第四条 公司使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同意的条款费率前,应依法向北京保监办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公司废止条款费率和使用已经备案或审批的条款费率前应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后10日内向北京保监办报告公告情况;公司如要调整费率,应事前报经北京保监办批准。
第五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统一负责申请办理条款费率方面的备案、审批或报告工作。
第六条 公司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对申请备案、审批的条款或费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保证没有对中国保监会或其总公司的批准材料擅自做出任何改动,并签署声明书。
第七条 声明书签署人由于失职致使其出具的备案材料三次违反本办法,并且第一次与第三次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北京保监办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声明书。
第八条 公司备案条款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