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十三条 审查、核发产品批准文号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饲料产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天内,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 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持前条规定内容材料向经营所在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合格的,核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合格证;对不符条件的,书面告之其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未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合格证的,不得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仍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持原证向核发机关申请换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合格证:
(一)不再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合格证逾期的;
(三)申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合格证时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