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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宁政报》、《南宁晚报》和市政府信息网应当及时全文刊登。《南宁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市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按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法制部门的行政专项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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