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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实施办法

  因搬迁、改造、维修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减少开放时间或者闭馆,时间在10日或10日以内的,须经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0日以上的,须经市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残疾人阅览室。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和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离、退休老年人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六条 文献信息资料册(件)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图书按单本计算;
  (二)报纸按月合订本计算;
  (三)期刊按合订本计算;
  (四)音像制品(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按单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电子阅览室(含视听室),为读者提供通过计算机、网络阅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上信息的条件。
  电子阅览室的设立必须符合文化部和市文化局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有关定。
  第二十八条 《条例》三十条规定的读者交纳滞还费的标准是:超过规定日期10天以内,每天交纳滞还费0.2-0.5元,10天以上每天交纳滞还费0.5-1元。具体标准由图书馆根据上述标准制定,并向读者公示。
  第二十九条 《条例》四十四条中所称“重置价格”是指:
  (一)单本(件)文献信息资料按采购和加工费用的合计计算;
  (二)多本(件)或成套资料不能部分购买的,按照全套资料价格和加工费用合计计算。
  第三十条 对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图书馆填写处罚申请书,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由图书馆代缴后上交。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利用馆舍开设与图书馆业务和读者服务相关的项目,但开设的项目应符合图书馆的性质并体现服务性、非营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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