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应无偿提供业务指导和进行人员培训;
(二)有条件的可以成为市或区公共图书馆的分馆,参加图书馆信息网络,办理集体借书证;
(三)经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成为社区、村图书馆(室),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扶持政策;
(四)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批准,可以承担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职能,挂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牌子。对承担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职能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给与一定的资金、设施、图书支持。
第二十一条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由项目批准部门在批准该项目前60天,以书面形式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的函件应说明理由以及重建的地点、资金来源、规模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30天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进行监督、检查。
凡属占用区、县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北京市文化局的意见;凡属占用街道、乡镇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区县文化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应做好接受捐赠的组织工作。对捐赠的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应进行登记,建立文献信息资料专藏室或者专架。对捐赠者应颁发证书,进行宣传,并按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表彰或者奖励。图书馆可以制定奖励办法对捐赠者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标准由市文化局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制定。考核工作委托首都图书馆负责,上岗证书由市文化局颁发。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在保证
《条例》规定的每周开放时间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和读者的需求,调整开放时间与范围,规定一周内每天不同的开放时间和范围,其中外借部门和期刊阅览室必须开放。而且必须按规定向读者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