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县情况制定社区、村图书馆(室)建设标准,帮助社区、村图书馆(室)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为基础,采取下列措施,扶持和加强社区、村图书馆(室)建设:
(一)制定规划,逐步建设社区、村图书馆(室);
(二)给予一定的资金、设施、图书支持;
(三)无偿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为社区、村图书馆(室)办理集体借书证;
(四)以建立区县、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分馆或基层图书点的形式发展图书馆网络;
(五)对坚持两年以上,做出成绩的社区、村图书馆(室)给与奖励;
(六)其它扶持措施。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征得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同意后,可以兴办社区、村图书馆(室),并接受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的领导。
第十七条 《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按北京市《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办理。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区县公共图书馆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且符合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二)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达到10000册(件)以上;
(三)不少于一名经过培训的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
(四)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少于1000册(件);
(五)自然人经历上无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纪录;
(六)遵守
《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兴办图书馆,应按照文化部、
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