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首都图书馆应当协助北京市文化局做好本市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北京市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当协助北京市文化局做好本市少年儿童图书馆,以及以少年儿童为服务对象的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本区县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县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区县少年儿童图书馆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附设在区县公共图书馆或者其它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少年儿童图书馆不仅要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还要适合少年儿童的特点,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北京市少年儿童图书馆要符合
《条例》第
十七条(一)的基本要求。
(二)单独设立的区县少年儿童图书馆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50席以上。
(三)附设在区县公共图书馆或者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的区县少年儿童图书馆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达到100席以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是指街道办事处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或街道文化体育中心),乡镇政府在乡镇文化服务中心设立的图书馆(室)。
街道、乡镇图书馆、室的建立由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凡达到
《条例》第
十七条(三)规定标准的,可以认定为街道、乡镇图书馆;凡未达到标准的,一律使用街道、乡镇图书室名称。
第十三条 鼓励街道、乡镇图书馆(室)与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合作,成为市或者区县公共图书馆的分馆。
第十四条 《条例》第
九条所称“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是指由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兴办的,为本社区、村居民服务的图书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