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强街道、乡镇、社区、村图书馆、室的建设和业务指导;
(六)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七)检查、监督
《条例》的实施,对违反
《条例》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五条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主管图书馆工作的处(科)室,并派人参加市、区县图书馆工作协调组织的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发展图书馆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公共图书馆;
(二)在图书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
(三)内部图书馆向社会开放,坚持两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四)社区、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的图书馆(室)坚持两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五)图书馆捐赠图书、文献、设备,数额较大的;
(六)志愿者在图书馆(室)服务,坚持两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七条 《条例》第
七条所指“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包括日常经费、设备购置费和购书经费。
要逐步为图书馆配备
《条例》第
二十七条所要求的设备。
购书经费应能保证
《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的册(件)数量。
第八条 北京市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由本市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各类型图书馆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11人,每五年改选一次。由市文化局制定组织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