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监审”的原则,中央管理项目实行中央直接监审或委托省监审,省管项目由省直接监审或由省会同或委托市州监审,市州管理项目由市州进行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进行监测审核(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进行监测审核(以下简称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成本已实行定调价监审的项目,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四条 已确定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经营者及有关部门、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规定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成本调查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安排专人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自实施成本审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经营者补充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六条 对已按规定提交资料的成本监审项目,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安排专人(2人以上)组成成本监审小组对该成本项目进行审核。成本监审小组的人员与该项目的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项目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七条 成本监审必须按照客观、公正原则进行,实事求是地核实每项数据,按有关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对有些能列入财务成本但不得列入价格成本的费用要坚决扣除,对存在的问题要据实查清。
第八条 成本审核结论由成本监审小组按规定内容起草,经分管副队长审核后送有关业务处室会签,由队长(重要项目报送分管局长)签发。市、州成本审核结论签发程序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进行协调或以适当方式复审,仍有异议的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成本监审人员不得接受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审核成本的任何红包、礼金或有价证券。
第十一条 成本调查机构及其人员在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漏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或违反廉正建设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