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到第九条”已被《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到第九条”已被《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1日)废止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
做好税收工作促进非典型肺炎防治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3]120号)
为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一手抓非典型肺炎防治,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尽可能降低非典型肺炎对经济的影响,充分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大力扶持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培育地方后续税源,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经省政府批准,省局就税收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将营业税起征点由原来的每月800元,调整为租赁业每月1000元、租赁业以外的其他行业每月2000元。本项规定自2003年1月1日执行。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政府指定的捐赠管理机构向非典型肺炎防治支付的捐赠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凭捐赠票据,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以鼓励纳税人对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赠行为。本项目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三)凡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四)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五)因受非典型肺炎影响严重,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经当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并报省局备案,可以酌情减免。
(六)考虑到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双定”户大都从事服务行业,受非典型肺炎的影响较大,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受非典型肺炎影响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纳税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