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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2003)

  第三十三条 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预售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预售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有建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预售合同。”
  二十三、原“第三章罚则”变为“第五章罚则”。
  二十四、原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三十四条“房产转让管理机关”修改为“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三十六条“买卖、交换”修改为“转让”。
  二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隐瞒房产转让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税费外,并可处以应纳税费额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转让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八条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房屋在建工程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挪用预售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九条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变为第四十条,其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法》”
  三十、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四十一条增加“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将“触犯刑律”修改为“涉嫌犯罪”,“法律责任”修改为“刑事责任”。
  三十一、原“第四章附则”变为“第六章附则”。
  三十二、增加“第四十二条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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