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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2003)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送交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银行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之预购人;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或设计单位同意变更设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并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预购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预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预购人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应与受让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开发企业。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预售商品房转让,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二、增加“第四章在建工程转让”。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进行房屋在建工程权属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在建工程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房屋在建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在建工程预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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