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删除原“第十七条房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法成立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转让房产的造价、拆旧、质量、结构、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删除原“第十九条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转让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删除原“第二十一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转让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管理的规定执行。”
十九、原第十八条变为第十五条“缴纳税费”修改为“按申报价格缴纳税费”,“申报成交价”修改为“申报转让价”,删除“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申报的房产成交价缴纳税费。”
二十、原第二十条变为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修改为“转让当事人”。
二十一、增加“第三章商品房转让”。增加十二条作为第十七至第二十八条:
第十七条 商品房转让,包括商品房现房销售和期房预售。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经确定商品房的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已经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七)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户示意图和预售方案。
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