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本市旅游住宿场所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返沪人员实行医学观察、
来沪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返沪人员实行医学观察、来沪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沪府发[2003]32号),现就本市旅游住宿场所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实施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住宿场所。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场所对本实施意见的执行。
本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监管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场所对本实施意见的执行。
第四条 (住宿预订)
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及其委托预订代理商(包括网络预订)在接受预订住宿时,应当要求预订者提供以下材料和说明:
(一)住宿旅客的姓名;
(二)住宿旅客的身份证件号码;
(三)抵沪前的出发地;
(四)旅行目的及预定在沪住宿时间。
对于不提供上述材料和说明的,应当拒绝预订。
第五条 (住宿登记)
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旅客进行住宿登记。
旅客办理住宿登记时,应当协助旅游住宿场所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受体温测量;
(二)如实填写《健康申报表》;
(三)完整填写住宿登记表;
(四)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五)从业地址证明或来沪乘坐的交通工具的凭证。
对于不配合上述工作的旅客,旅游住宿场所应当拒绝其入住。
第六条 (入住管理)
旅游住宿场所接待人员在核对上述规定的内容后,应当向旅客发放《告旅客书》,并安排其入住。对于从境内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来沪的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应当引领其入住专门楼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