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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涉及非典型肺炎传染的有关人员等采取隔离封闭措施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涉及非典型肺炎传染的有关人员等采取隔离封闭措施的通告
(津政发[2003]039号)


  为有效控制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切断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我市对涉及非典型肺炎传染的有关人员等采取隔离封闭措施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于受到非典型肺炎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当依法采取隔离封闭措施,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二、隔离封闭对象包括:
  (一)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人;
  (二)疑似非典型肺炎的病人;
  (三)与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四)受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医院、工厂、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写字楼、居民住宅、乡村、学校及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隔离封闭的其他区域、场所;
  (五)受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动物和其他物品。
  三、需采取隔离封闭措施的人员和场所,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切断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需要确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
  四、隔离封闭期间,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隔离人员的宣传和思想教育,采取措施做好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工作。保证生活必需品的有关费用由各级政府负责。
  五、被隔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封闭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封闭的场所。对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六、对违反隔离封闭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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