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从“以新带老、总量减少”,“增产不增污、增产减污”的原则;
(三)项目完成后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或行业的排放标准;
(四)项目建成后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五)建设项目生产工艺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六)有总量指标来源。
十七、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取得总量指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总量分配余额中仍无法解决指标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的方式获取总量指标,但必须保持该区域排污总量的动态平衡。
十八、排污者发生改制、改组、兼并和分立的,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或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者总量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者指标中核减;合并后的排污者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者的总量指标之和。
转产、破产、关闭的排污者,其总量指标由实施分配的环保部门收回。按政府规定实施搬迁的排污者,其总量指标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可予以保留。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地区总量控制任务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加大污染防治力度等措施,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环境质量按计划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总量控制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二十一、各区、县(市)环保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内各部门及排污者执行总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
排污者有义务接受环保部门的检查,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如实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十二、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总量控制重点单位上报的数据进行核实,建立台帐、录入信息数据库,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将其作为年度总量控制考核、下年度总量指标分配及排污总量收费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