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
(二)区、县(市)控重点污染源;
(三)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厂(场)等各类集中式污染物处理(置)设施;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特殊敏感区域内需进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上述范围以外的总量控制重点单位。
总量控制重点单位名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十一、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前,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将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排污者对实施方案确定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间提出复核申请。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形式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本辖区内的排污者。
十三、排污者应当按照各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排污申报的基础上,按期如实申请年度排污总量指标。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者的生产规模、工艺状况、污染控制状况,结合上年度总量控制情况,核定该排污者计划排放总量(包括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
各级环保部门的核定总量不应大于排污者的申请总量,并作为该单位排污总量收费的依据。
十四、对经环保部门核定总量后的排污者,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十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申请和核定制度。
环保部门根据年度总量计划目标的要求,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切实控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
十六、建设项目在向环保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应提出总量指标申请。环保部门根据以下原则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