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价机构要围绕企业信用建设做好企业信用咨询工作。
八、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杜撰企业信用信息;
(三)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违反信用评价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五)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九、企业信用评价由信用行业协会组织。
十、信用评价机构可向被评价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征集如下信用信息:
(一)基本情况: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自营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等;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产品(业务)、财务、纳税信息等;
(三)资信情况:资质、资格认定证;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评级证明等;
(四)无形资产信息:重大奖励情况;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信息;法定代表人 主要简历和荣誉记录等;
(五)不良行为信息: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等违法情况,以及受行政处罚的记录等;
(六)其他信用信息。
十一、信用评价机构对参评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独立评价。
十二、信用评价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价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三)评价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价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其他信息。
十三、信用评价结果由信用行业协会向社会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由信用行业协会在相关新闻 媒体上公告。
十四、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时,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构应积极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确需保密的除外)。
信用行业协会应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接受信息查询。
十五、企业信用评价收费按市场原则确定,费用由被评价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