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GSP规定经营药品的;
(二)违反规定购进、销售假劣药品的;
(三)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批准经营地址及其它许可事项的;
(四)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五)违规经营特殊药品的;
(六)药品购进、销售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发布违规药品广告的;
(八)违规药品广告使用本企业名称的;
(九)出租出借柜台经营药品的;
(十)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药品零售、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
(十一)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生产、销售尚未取得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二)不按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生产不符合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经检验即销售其产品的;
(五)经国家、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六)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租借企业有效证件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八)骗取、伪造或擅自改变产品注册证书的;
(九)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十)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器械或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二)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医疗器械的;
(四)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的;
(五)出租出借企业有效证件的;
(六)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七)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
(二)购进、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医疗器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器械的;
(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超范围使用药品或变相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未按规定购进、使用特殊药品的;
(六)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使用后未按规定作销毁处理或销毁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