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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既成事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撤消其房屋产权证书,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同年商品房价格补齐差价后,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按《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执行。交易后,该居民不再享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检查处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资格证》和《审核表》的,由市房管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品房对待责令补交政府给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差价款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下达房地产开发任务。
  未取得《资格证》或《审核表》购房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变相销售给社会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商品房价格补交已减免的有关税费,逾期不交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社会救济户、优抚对象、下岗职工、教师以及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各售房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审批、房屋产权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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