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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操作规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解释义务的;
  (四)不配合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拆迁评估活动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下列各类指导价格和各类系数表见附件: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指导价格(表1);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3)(略);
  杂物房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4)(略);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表5)(略);
  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表6)(略);
  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表7)(略);
  楼层修正系数表(表8)(略);
  住宅朝向修正系数表(表9)(略);
  铺面临街进深修正数表(表10)(略);
  私有房屋最低补偿单价(表11)(略);
  部分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12)(略);
  房屋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表13)(略)。
  上述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各类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参照系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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