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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在接受评估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分户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的,分户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技术委员会自收到评估鉴定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从备选库中随机抽取3~7名(单数)技术委员组成评估鉴定小组,并将鉴定小组组成人员告知拆迁当事人。
  抽取的技术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作为评估鉴定小组成员:
  (一)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
  (二)与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人员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与受评估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当事人认为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小组组成人员通知之日起二日内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技术委员会在二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技术委员会发现抽取的人员具备上述回避事由的,可决定回避。
  第二十一条 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技术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向评估鉴定小组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评估鉴定小组在作出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须经评估鉴定小组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
  鉴定结论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评估报告经鉴定为不合法、不合理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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