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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2004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5日)废止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5月31日 南府发[2003]7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具备国家或省一级注册的土地评估资质。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条 拆迁评估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
  第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并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拆迁当事人要求的,估价机构应向其解释评估方法等技术问题。
  第七条 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应按委托方要求,对其提供的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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