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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失效]

  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准许养犬的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市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办理犬类免疫检疫证书;
  (二)领取犬类免疫检疫证书后10日内持该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登记,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三)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养犬人持动物检疫机构的防疫检疫证明到市公安局年审。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办理程序同重点管理区。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时缴纳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及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防疫检疫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犬类养殖场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户(院)内豢养。一般管理区经批准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二)携犬外出必须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处理犬排泄物的物具;
  (三)养犬者应当及时清除犬排泄物;
  (四)准养犬禁止在七至二十时在居民小区内活动;
  (五)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禁止携犬乘坐公交汽车;
  (六)准养犬必须束带有效的犬牌;
  (七)禁止转让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和被疫犬咬死、咬伤的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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